江西省江西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学第三章自然人(2)

来源:
江西成考网
发布日期
2013年09月05日

摘要: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点:   1、平等性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

系人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地点。

  2、确定债务的履行地。

  3、确定案件的管辖。

  4、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某些特定行为的实施地。

  5、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四节: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