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教育考试院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摘录(3)

来源:
江西成考网
发布日期
2013年08月23日

摘要:  第三条:依照《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条款的有关规定,将考试中发现的考生违规行为依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一)考生有《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所列以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考生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